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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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460號

原告 李歐素貞

訴訟代理人 李紹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柏漢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一、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80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擴張聲明即新臺幣273,000元本息部分之訴。

二、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全部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44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445號卷第5頁)。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445號裁定移送前來後,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始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3,000元,及自調解成立日或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8頁)。經查:

 ㈠原告就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部分擴張聲明,依前開說明,應繳納裁判費,未據繳納。本件應徵收裁判費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73,000元(計算式:673,000元-400,000=273,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㈡原告擴張後之聲明關於利息部分「及自調解成立日或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上開起算日究為「調解成立日」或「判決日」未能特定,應認此部分違反訴之聲明明確性原則,無從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內容、範圍,爾後無法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為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則依未補正之態樣如主文所示之法律效果處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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