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司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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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聲字第76號
聲請人 簡麗玉
相對人 簡麗仙
送達址:臺北市內湖文德○○○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簡麗仙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現依土地法第34-1條之規定,多數決出售上開房地予第三人,為通知相對人簡麗仙行使優先購買權,寄送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臺北○○○○○○○○○,均以查無此人退回,因相對人目前行蹤不明,致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郵寄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係向相對人戶籍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臺北○○○○○○○○○」地址郵寄,經以原址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然查兩造間有數件訴訟事件繫屬本院,經查相對人於本院110年湖調字第90號、112年度湖司調字第562號聲請調解狀中已載明與戶籍地不同之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頂樓加蓋及臺北市○○區○○○○○000號信箱,且均經聲請人收受,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經本院函請警局查訪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頂樓加蓋,警局回覆屢查未遇戶內人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2月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52401號函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未寄送上開郵政信箱,尚與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不符。且聲請人陳報相對人寄送存證信函予本件送達代收人,並陳報相對人確已收到存證信函,如聲請人陳報屬實,相對人住居所並非不明,與公示送達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