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55號原告 鍾松宏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7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U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21日19時49分許,駕駛號牌AQA-8973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鄉○○村○○道(苗38-1線),因「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規定,遂對車主 李宜臻 逕行掣開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李宜臻於到案期限內檢具相關事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為原告,被告續於105年7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68-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一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於105年4月21日19時49分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鄉○
○村○○道前(苗38-1線),因前方車流回堵塞車,導致被困於平交道管制區內,當時兩側柵欄同時落下,導致受困於兩柵欄間,評估無蓄意闖越平交道,依苗栗派出所舉發片段照片與事實有所不符。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錯誤,應予撤銷等語。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等規定。
㈢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6月16日鐵警中分行字第1050003682
號函復說明略以:「經舉發單位調閱樟樹村平交道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駛抵該處平交道前,於105年4月21日19時49分11秒該處平交道警鈴及閃光號誌均已開始運作,遮斷器亦已開始啟動(如檢附擷取錄影畫面光碟顯示時間第00:00:37秒),依上開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規定,該處平交道警鈴及閃光號誌已啟動6秒至8秒以上,該車駕駛人即應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規關規定暫停,除注意警鈴音響外,亦須觀察閃光號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惟駕駛人未依規定看、聽,於該平交道遮斷器已始運作後,仍朝平交道行駛,並趁遮斷器尚未完全放下之際超越該處平交道停止線,而受困於軌道區(如檢附擷取錄影畫面光碟顯示時間00:00:46秒),經該處平交道保全員及時發現,協助將遮斷器抬起排除障礙後,該車始駛離平交道(如檢附擷取錄影畫面光碟顯示時間第00:01:0秒)。本分局員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並無不當」。
㈣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全景2016_04_22_0
8_41_27_ch13_01檔案中,畫面長度00:37時平交道警鈴響起,原告所駕車輛尚未到達平交道外之黃網線,00:38時原告車輛並未暫停,停等火車,反而繼續跟隨前車往前行駛,
00:45時遮斷器開始放下,原告所駕車輛仍緊跟前車,於平交道上緩慢前行,00:50時至01:01時遮斷器完全放下,原告所駕車輛仍困於平交道上,鐵路保全員跑至原告所駕車輛處協助駛離,01:13時至01:18時火車通過等情。檔案1-2016_04_22_09_26_41_ch07中,畫面長度00:06時警鈴響起,
00:16時遮斷器開始放下,原告所駕車輛仍未駛離平交道,
00:18時遮斷器完全放下,原告所駕車輛受困於平交道,00:26時至00:31時保全員抬起遮斷器協助原告所駕車輛駛離等情。檔案1-2016_04_22_09_26_41_ch08中,畫面長度00:
06時警鈴響起,00:18時遮斷器完全放下,原告所駕車輛受困於平交道上,00:27時警鈴仍響,遮斷器抬起,00:31時原告所駕號牌AQA-8973號小客車駛離平交道等情。㈤從上揭影片顯示,原告在平交道警鈴響起時,並未依規定立
即停等火車,反而強行通過平交道,認原告闖越平交道之事證明確。原告辯稱當時前方車流回堵塞車,導致被困平交道○○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本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何況原告違規當時警鈴響起號誌已顯示,本有立即暫停,等待火車駛離之義務。本件係因原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導致所駕車輛受困於平交道,可歸責於原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又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4萬9,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105年4月21日19時4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苗栗縣○○鄉○○村○○道(苗38-1線),因「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規定,遂對車主李宜臻逕行掣開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李宜臻於到案期限內檢具相關事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被告續於105年7月14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萬9,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錄影採證光碟、光碟擷取照片、違規轉罰實際駕駛人申請書、原處分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3、25、27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本案舉發事實經過業據舉發機關105年6月16日鐵警中分行
字第1050003682號函復被告略以:「三、…本案經舉發單位調閱樟樹村平交道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駛抵該處平交道前,於105年4月21日19時49分11秒該處平交道警鈴及閃光號誌均已開始運作,遮斷器亦已開始啟動(如檢附擷取錄影畫面光碟顯示時間第00:00:
37秒),依上開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規定,該處平交道警鈴及閃光號誌已啟動6秒至8秒以上,該車駕駛人即應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規關規定暫停,除注意警鈴音響外,亦須觀察閃光號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惟駕駛人未依規定看、聽,於該平交道遮斷器已始運作後,仍朝平交道行駛,並趁遮斷器尚未完全放下之際超越該處平交道停止線,而受困於軌道區(如檢附擷取錄影畫面光碟顯示時間00:
00:46秒),經該處平交道保全員及時發現,協助將遮斷器抬起排除障礙後,該車始駛離平交道(如檢附擷取錄影畫面光碟顯示時間第00:01:0秒)。本分局員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並無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
⒉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所提供之錄影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0頁),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全景2016_04_22_08_41_27_ch13_01
①畫面長度約00:35時,原告前方有1部自小客車駛經平交道前之黃網線區。
②約00:37時,平交道警鈴響起,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尚
未到達平交道外之黃網線,而其前方之自小客車則已通過○○○區○○○○○道之鐵軌上,系爭車輛與前方自小客車之距離尚大於黃網線區。
③約00:38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未暫停停等火車,
反而繼續通過○○○區○○○○道內,於00:44時受阻於平交道上。
④約00:45時,系爭車輛後方之遮斷器開始放下,至00:49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平交道上僅緩慢前進。
⑤約00:50時,遮斷器完全放下,原告所駕系爭車輛仍
困於平交道上,00:51鐵路保全員見狀跑向原告所駕系爭車輛。
⑥約00:55時,原告開啟車門見鐵路保全員後又座回車
內,約00:59至01:02時,系爭車輛經鐵路保全員協助駛離平交道,約01:13時至01:18時火車通過平交道。
⑵檔案名稱:往東車牌0-0000_04_22_09_26_41_ch07①畫面長度00:06時,警鈴響起。
②約00:16時,遮斷器開始放下,原告所駕系爭車輛仍
未駛離平交道,00:18時遮斷器完全放下,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受困於平交道內。
③約00:26至00:31時,鐵路保全員抬起遮斷器協助原告所駕系爭車輛駛離平交道。
⑶檔案名稱:往東車號0-0000_04_22_09_26_41_ch08①畫面長度00:06時,警鈴響起。
②約00:18時,遮斷器完全放下,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受困於平交道上。
③約00:27時,警鈴仍響,鐵路保全員抬起遮斷器,00:29時原告所駕系爭車輛駛離平交道。
⒊綜觀上述勘驗結果顯示,原告於平交道響鈴響起、閃光號
誌已顯示之後,並未依規定立即停等火車,反而強行通過平交道,致受阻於平交道上,原告闖越平交道事證明確。
原告雖辯稱:當時前方車流回堵塞車,導致被困平交道○○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本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何況原告違規當時警鈴響起號誌已顯示,本有立即暫停,等待火車駛離之義務。本件係因原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導致所駕車輛受困於平交道,係可歸責於原告,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闖越平
交道之違規情事,其上述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萬9,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