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美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美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廖美玉於民國105年6月5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使,行經吳鳳南路25巷設有閃光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其前方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前方之閃光黃燈,即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 陳添丁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吳鳳南路25巷由東往西,亦疏未注意其前方之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未禮讓廖美玉前揭自用小客車先行,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添丁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兩側顱內出血、軀幹多處及下背挫傷之傷害。廖美玉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添丁於檢察官訊問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6張。
(四)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事故地點GOOGLE街景擷圖2張。
三、補充認定被告、告訴人過失之理由: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若遇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若遇閃光紅燈則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條第3款、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有明文。查被告、告訴人曾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可稽,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事故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前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告訴人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均有過失。本院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固得優先通行(相對於告訴人之機車),然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肇致本件事故,其有過失,為肇事次因;至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違反上開劃分車輛行車秩序之規定,其支線道車未暫停讓被告之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3頁),足認被告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1)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2)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3)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啓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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