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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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交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交簡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郭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郭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郭嶺於民國105年7月4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埤角166線,行至嘉義縣○○鄉○○村○○000號前時,於路邊熄火停車,本應注意汽車停車後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有 戴仁堂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開路段由東向西往江厝店直行而來,林郭嶺因有上開疏失,遂與戴仁堂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擦撞,導致戴仁堂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林郭嶺肇事後停留現場報警處理,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郭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戴仁堂於警詢中指述歷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承辦警員 潘仁德 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16張存卷可證,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中受有前開傷害,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佐憑。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自承其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各1紙在卷可查,自應知悉且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車輛,以避免車禍之發生。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於行至上開地點時,疏未注意熄火後開啟車門應注意其他往來車輛,致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具過失甚明。末者,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業務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於停車後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車外有無其他往來車輛,並禮讓經過車輛先行,造成同路段騎乘系爭機車直行而來之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審酌被告5年內並無刑事前科,素行非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被告務農、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