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來良選任辯護人劉興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來良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洪筱喬【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705號被告蔡來良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來良於民國104年5月21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路○○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大學路2段2000附3號前之路口時,本應注意道路設有劃分快慢車道,在快車道不得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右轉彎,適有 湯雅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大學路慢車道同向直行駛至該處時,突見蔡來良所駕駛車輛右轉,而閃煞不及摔倒在地,致湯雅惠受有右足第1-5趾跗骨與蹠骨關節脫臼併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來良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湯雅惠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加注意,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所騎乘機車閃煞不及摔倒在地,顯有過失。又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有肇事因素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鑑會104年8月17日嘉雲鑑字第1040001631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10月22日室覆字第1043005286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益徵被告確有過失之情無訛。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在卷可按,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足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檢察官陳靜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姜大偉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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