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346號聲請人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代理人 陳慧琴 相對人 葉桂英 關係人嘉義縣社會局局長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葉桂英(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嘉義縣縣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桂英之監護人。
指定嘉義縣社會局局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葉桂英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主管機關,相對人於民國82年3月8日經身心障礙鑑定患有重度智能障礙,因智能障礙限制認知能力不佳、無現實感且生活難以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現安置於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慢性經精神科病房。然相對人之子 沈自強 同為智能障礙安置於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嘉義教區附設嘉義縣私立敏道家園,且相對人配偶 沈峰 於105年8月8日死亡,致相對人安置照顧、費用繳納、遺產繼承等問題無人處理,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嘉義縣縣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嘉義縣社會局局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第111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嘉義縣社會局社會工作人員訪視報告、戶籍資料、身障證明查詢作業結果表各一份為證。本院於鑑定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 張慧貞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有言語表達,然無法理解本院之提問、無法針對問題正確回答,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先天有智能不足,後罹患思覺失調症,鑑定時,相對人情緒上平穩,思考、言詞貧乏、部分切題,認知、社會功能有顯著障礙,僅具有簡單的生活自理功能,幾乎無法處理自身事物,故相對人目前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本院106年1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智能不足及思覺失調症造成認知功能有顯著障礙,而無法處理自身事務,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葉桂英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配偶沈鋒(歿)共育有長女(歿)、長子沈自強(智能障礙),而相對人父母 葉昭男 、 葉楊悅珠 年事已高,弟弟 葉福松 表示相對人自結婚後便不曾與娘家聯繫,亦無意願擔任監護人等情,有嘉義縣社會局社會工作人員訪視報告、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是本件已無適當之親人可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設籍於嘉義縣,聲請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嘉義縣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狀、本院106年1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情,認由嘉義縣縣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嘉義縣縣長(現為張花冠)為受監護宣告人葉桂英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嘉義縣社會局局長(現為楊健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上開嘉義縣縣長、嘉義縣社會局局長職務若有變動更易時,應以斯時在職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桂英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