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91號聲請人 林暘明 相對人 蔡連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553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本院執行查封在案。惟就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糾葛,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惟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而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倘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或第三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是應認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時,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98年度台抗字第868號、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訴字第18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可知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5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則主張系爭土地之一般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民國86年8月19日至87年2月18日早已屆滿,且其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於清償期87年2月18日屆至後,相對人未對聲請人之前手債務人 林懷德林志成 請求清償,該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惟查: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訴外人林懷德、 林建成 向相對人之借款債權3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雖聲請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業已屆滿,且相對人於借款債權清償期屆至後,未對聲請人之前手債務人林懷德、林志成請求清償,該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按抵押權係以擔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從屬於擔保債權而存在,該債權未消滅前,除抵押權有法定之消滅原因外,抵押權應繼續存在,債權消滅時,抵押權始歸於消滅,故抵押權本身實無存續期間可言。易言之,不得以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即謂抵押權應歸於消滅,亦不得謂抵押權存續期間即為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存續期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87年度台上字第727判決參照)。
是系爭抵押權雖登記存續期間為86年8月19日至87年2月18日,揆諸上開說明,在上開債權未消滅前,系爭抵押權即未歸於消滅。又按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45條第1項、第88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80條所稱實行抵押權,於依民法第873條第
1項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場合,係指抵押權人依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參照)。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其清償期雖為87年2月18日,距今已逾15年,然縱認上開借款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此部分尚未據聲請人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舉證以實其說),然相對人既已於102年2月18日起5年間之105年4月27日,以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5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本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其抵押權之實行並未逾5年的除斥期間。
㈡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而抵押權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依民法第873條規定,應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經一部清償而一部消滅,抵押權仍為擔保其餘之債權而存在。於此情形,其為執行名義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並未因而喪失,抵押人縱爭執抵押債權金額已部分清償,亦無從以異議之訴排除該拍賣抵押物之部分執行程序;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若債務人對於金錢債務之數額有爭執,則應提起確認之訴,以求解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無非以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就某一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並無法就抵押債權之數額為確認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43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既未經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提供之系爭土地,即須擔保該借款債權之全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縱經一部清償而一部消滅,系爭抵押權仍為擔保其餘之借款債權而存在,亦即抵押物之各部,仍擔保借款債權之全部,此乃所謂抵押權之不可分性。相對人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依民法第873條規定,既得就系爭土地之全部行使權利,在借款債權未全部清償前,尚不生抵押權部分消滅之效力(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93號判例參照)。於此情形,其為執行名義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並未因而喪失,實無從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該拍賣抵押物之執行程序。
(三)按諸前揭說明,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並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從而,法院於審酌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自應嚴格遵守法律所規定之要件,不得任意為擴張之解釋,方符合立法之意旨。衡之前情,系爭抵押權並未消滅,相對人實行抵押權亦未逾法定除斥期間,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既未經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提供之系爭土地,即須擔保該借款債權之全部,基上情形,實難認如不停止本件執行,將來聲請人有難於回復執行前之損害狀態等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其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停止執行,經本院審查結果,認其聲請與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不合,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賴榮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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