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大樂透及今彩539簽單捌張、六合彩兌獎單壹張、今彩539兌獎單壹張、六合彩大樂透及今彩539兌獎簿貳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105年2月初」應予更正為「105年12月1日」;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1月12日為警查獲為止經營下注簽賭,均係反覆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行為,犯罪行為甚屬密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為集合犯,均應包括以1行為予以評價。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係以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5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一)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警詢筆錄可稽;(二)其經營六合彩之時間及規模,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產生不良影響程度;(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合彩大樂透及今彩539簽單
8張、六合彩兌獎單1張、今彩539兌獎單1張、六合彩大樂透及今彩539兌獎簿2本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其自經營賭博下注簽賭,迄至被查獲為止,共計收了約2萬元下注金額等情,業據其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是該未扣案之下注金額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主文所示之刑期,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之1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啓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