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8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808號抗告人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家上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故判決經公示送達而確定者,縱有上開情形,在未經再審程序廢棄以前,不得逕指該送達為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離婚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97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自承其未居住在戶籍地,第一審法院查詢抗告人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申辦電話資料,無法查知抗告人應送達處所。又依抗告人入出境資料所示,其自民國110年2月13日出境後至111年8月3日止,均未再入境台灣。相對人雖於109年間對抗告人提起離婚訴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49號),惟非第一審法院所知悉,該院亦無從經由該訴訟資料查知抗告人之應為送達處所。第一審法院已依職權調查相關資料,仍不知抗告人應受送達處所,因而依相對人之聲請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於法並無不合。第一審法院於112年1月1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對抗告人公示送達第一審判決,依同法第152條但書規定,自公告翌日即同年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其上訴期間自翌日起算20日,扣除在途期間37日,迄同年3月16日止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8月10日始提起第二審上訴,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至於相對人是否知悉抗告人之住居所卻指為所在不明,不影響前開公示送達之效力,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游悦晨法官李國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麗蘭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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