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家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上字第17號上訴人A01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 律師被上訴人A02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又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依社會一般觀念,不知其應為送達處所而言,非以聲請人主觀上之不明為標準,但亦非要求絕對不明。亦即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2日向原法院對上訴人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且陳明上訴人未居住在臺北市○○區○○○路之戶籍地,兩造分居已達6年,其亦不知上訴人究住於何處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原法院卷第17、21、25頁)。原法院於111年6月14日查詢上訴人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及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投保資料、申辦電話資料,而該等資料顯示上訴人於107年3月30日自勞保退保後,無後續投保勞保紀錄(原法院卷第103至107頁),且自107年3月30日起至前開查詢日止,係向臺北市士林區公所投保健保(原法院卷第109頁),至於電信資料,臺灣之星及亞太行動部分無申辦電話資料,中華電信、遠傳及臺灣大哥大部分,分別於109年4月15日、98年10月22日、107年7月22日已停用或已退租(原法院卷第113至121頁)。又原法院於111年6月16日及111年8月3日查詢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顯示上訴人自110年2月13日出境起至前開查詢日止,未再入境臺灣,且自106年4月間起,上訴人每年多次入出境,除109年至110年2月間每次入境停留約30幾日外,其餘入境後停留之時間均僅有數日至10數日(原法院卷第111、127頁),亦即106年4月至12月入境38日、107年入境45日、108年入境27日、109年入境77日、110年入境35日、111年入境19日(原法院卷第111至112、157至158頁,本院卷第187頁)。原法院並於111年8月3日查詢上訴人之戶籍資料,亦無異動(原法院卷第129頁)。另上訴人亦自承其在大陸地區工作,未居住在戶籍地等情(本院卷第14、90、162頁)。至於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已對上訴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離婚之訴(案列:109年度婚字第49號),本院110年2月23日109年度家上字第263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最高法院110年12月30日110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訴訟),有前揭判決可稽(本院卷第33至51頁),然因非屬同一法院,原法院所查詢之前案資料,並無前案訴訟之資料(原法院卷第13、15頁),故亦難認原法院得從前案訴訟資料,查知上訴人之應為送達之處所。是綜上情狀以觀,足認上訴人自106年4月起在大陸地區居住時間均遠較在國內居住者為長,自難認其在法院公示送達時(如後述),在國內一定地域有久住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原法院依職權調查上訴人之前揭資料,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後,仍不知上訴人之應為送達之處所,是依社會一般觀念,原法院認上訴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應屬有據。從而,原法院經被上訴人陳明不知上訴人住處及對上訴人聲請公示送達(原法院卷第133頁)後,於111年8月4日准許被上訴人之聲請(含國內及國外公示送達),且於同日於原法院公告處黏貼公告,並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站(原法院卷第135至141頁),於法尚無不合,則對上訴人公示送達前開起訴狀繕本及通知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公告之日即111年8月4日起,經60日即同年10月3日已發生效力。嗣原法院於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2年1月16日宣判,於112年1月17日對上訴人公示送達原判決(原法院卷第165、167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52條但書規定,於翌日即112年1月18日生送達效力,自翌日即112年1月19日起算20日不變期間,扣除在途期間37日(以上訴人居所係在大陸地區計算)後,上訴期間至112年3月16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2年8月10日,始提起本件上訴(見民事上訴狀上之收文戳章,本院卷第13頁),顯逾2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未合法送達,其係日前至戶政機關辦理證件時突被告知已離婚,方於112年7月31日至法院閱卷,其上訴未逾期。被上訴人以與前案訴訟相同事由,故意向不同之原法院再提起本件離婚之訴,違反既判力。又被上訴人明知其在大陸工作,未住在戶籍地,且知悉其娘家地址及手機號碼,亦可透過電子郵件、Skype、其前案訴訟代理人與其聯繫,被上訴人卻指其所在不明,而聲請公示送達,顯屬惡意等語。惟查,原判決是否違反既判力、被上訴人是否知上訴人之住居所,卻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乃原判決是否具有再審事由之問題(上訴人已提起再審之訴),不影響前述公示送達之效力,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陳筱蓉法官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書記官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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