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婚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 律師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乙○○間再審(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本院111年度婚字第397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第77條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係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婚字第397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徵裁判費3,000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書記官黃馨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