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1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詠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詠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詠註(下稱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9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查如附表所示相關判決後,認為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符合法律規定,並考量受刑人行為次數、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其犯罪類型均為幫助犯詐欺相關案件,對於危害社會及個人法益之加重效應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後,就定刑範圍表示「無意見」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姿妤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幫助犯加重詐欺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110.11.11110.07.01前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1226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336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681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4號判決日期112.02.08113.05.30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681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4號確定日期112.03.22113.08.19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046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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