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39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4日結婚,婚前被告已知悉原告於日本
工作。兩造婚後3日,原告即前往日本工作,並約定103年12月底回台宴客,詎兩造於103年12月27日即因婚姻請帖發生爭執,被告竟於行車途中毆打、抓傷原告;婚後原告返回日本工作,被告即經常以多通、連續不斷之訊息或電話給在日本的原告,一再懷疑原告在日本有女友,雙方曾約定於104年6月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然被告並未出現,原告未辦成離婚登記返回日本後,被告仍不斷傳送「你再置之不理就別後悔,我一定會讓你後悔一輩子」、「我做鬼也不會放過你」、「因為你們不是我家人」、「我也不會當你做家人」、「你家教真差」、「淫、欺騙樣樣來、不要臉」、「你活著害人做什麼」訊息辱罵、詛咒原告,然被告又對原告表示要和平相處,並於105年初至日本與原告見面,但兩造在旅遊途中又發生爭吵。原告想回台灣工作,試行兩造一起相處是否可行,遂於105年2月回國找工作,而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承租房屋與被告同住,然於105年3月底兩造發生嚴重肢體衝突,原告認為雙方已無法好好相處,為免再度發生爭執,原告遂搬離上開兩造租屋處。
㈡兩造分居後,被告於105年8月間傳訊息給原告「沒羞恥的人
」、「你這種人就是貪得無厭不要臉」、「噁心的騙子」、「小孬孬,難怪娘里娘氣」、「不要臉越來越超過」、「雙重標準小孬孬」、「沒家教」、「自私自利」、「渣男」、「趕快染性病上路」等話語,原告已無法忍受被告言詞攻擊、辱罵,且兩造分居迄今已逾6年,彼此自106年年中後再無任何聯絡,原告亦不知悉目前被告所在,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夫妻關係實無可挽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㈡經查:
1.兩造於103年10月4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原告於日本工作,兩造訊息往來多次發生爭吵,原告於105年2月間返國工作,並在新北市土城區承租房屋與被告同住,又於105年3月底發生嚴重肢體衝突,原告認為雙方已無法好好相處,為免再度發生爭執,原告遂搬離上開兩造租屋處,詎兩造分居後,被告於105年8月16日、17日傳送上開訊息辱罵原告,原告已無法忍受,且兩造分居迄今已逾6年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母親甲○○到庭證稱:伊與兩造相處過1、2天而已,兩造結婚沒幾天有住在八里,那時候就在吵架,房間在2樓,就聽到蹦蹦聲,但伊不知道他們因為什麼事情吵架,伊聽伊兒子說,他們見面就吵架。最後兩造是在土城租房子,沒有幾天兒子就回來八里,說因為吵架。然後伊兒子就住在八里住在現在,當時大約是105年。被告沒有回來一起住。105年後沒有看到被告有回來八里或是跟原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可知本件兩造105年3月底原告離開兩造於新北市土城區租屋處後即分隔兩地、再無共同生活,迄今已逾6年等情甚明,而被告經本院公示送達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上情,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3.兩造婚姻因被告動輒辱罵原告,致原告搬離兩造租屋處後未再共同生活,後兩造失去聯繫而已生難以挽回破綻,被告可責程度顯然較大,原告請求判准離婚,核屬有據:本件兩造分隔兩地、婚後無共同生活至少已6年等情,業如上述,此期間依社會通念觀之已非短暫。而因被告婚後動輒辱罵原告,兩造因此屢生爭執,造成兩造未能同居之目前局面,至本院辯論終結之際仍未改變,亦難見有終結可能,堪信被告動輒辱罵原告、與原告發生爭執乙情已造成雙方關係嫌隙,並達重大程度。再者,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被告則音訊全無,未繼續與原告聯繫,足見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諸該事由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可責所為,被告應負責任程度甚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乃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書記官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