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2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186號抗告人 林紘成 (原名 林禦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17、29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林紘成(原名林禦沅)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先前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13年6月20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17、292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19日以其上訴已經逾期而予裁定駁回(第一次裁定),其正本於113年8月22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住居所,依上開規定,其抗告期間應至113年9月2日屆滿(末日適逢星期日)。惟抗告人復於113年9月5日就該第一次裁定提起抗告,再經原審法院於113年9月20日裁定駁回其抗告(第二次裁定),該裁定正本並於113年9月25日合法送達至抗告人之住居所,上情有各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依上開規定,第二次裁定之抗告期間應至113年10月7日屆滿(末日適逢星期六、日),乃抗告人延至113年10月24日,始提起本件抗告,有原審法院收狀章可查,顯已逾期,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劉興浪法官黃斯偉法官高文崇法官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翊筑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