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1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0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旭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旭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旭昇(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5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以民國113年11月15日函檢附聲請狀繕本,通知受刑人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就112年度聲字第2057號裁定、112年度易字第1704號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1號判決所定之刑,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減輕其刑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15日113中分 慧刑儉 113聲1052字第11160號函、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提出之聲請定其應執行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
㈡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是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2年10月之範圍。復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8罪罪質與手法相似(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時間均為同一日(109年11月27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似,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又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行為時間間隔2年餘,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均不同,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於前揭書狀雖另載稱:請求就112年度聲字第2057號
裁定、112年度易字第1704號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1號判決所定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然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不得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尚有未合,併此指明。另按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裁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指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057號裁定所載罪刑,並非本件檢察官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本院自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林清鈞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附表:受刑人洪旭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踰越牆垣竊盜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5月(4罪)、有期徒刑1年4月(3罪)、有期徒刑1年3月(1罪)犯罪日期112.08.19109.11.2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751號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23、5156、5215、5868號、111年度偵字第15、107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南地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704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1號判決日期112.12.19113.08.29確定判決法院臺南地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704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1號判決確定日期113.01.24113.10.0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94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951號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83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32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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