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1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19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建 又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建又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刑事案件之第一審(含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5號)及本院卷之卷宗影本(應適當遮隱除邱建又以外之其他個人資料)或以電子卷證光碟替代,且就所取得之證卷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邱建又(下稱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案件審理中,經被告以民國113年12月5日「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本院於113年12月6日收狀,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19號卷第3至4頁),聲請付與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刑事案件之第一審及本院卷之卷宗影本,並表明得以電子卷證光碟替代之旨,本院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准被告於預納費用後,付與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刑事案件之第一審(含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5號)及本院卷之卷宗影本或得以電子卷證光碟替代,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認應適當遮隱除被告以外之其他個人資料,及限制被告就所取得之證卷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至有關如何繳納費用部分,核屬司法行政應行辦理事項,自將由負責該項業務之相關人員依法辦理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劉麗瑛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宜廷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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