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2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130號抗告人 徐紹緯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竊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是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應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又同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為該條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徐紹緯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茲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向原審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惟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5、52〕)、第3款(〔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前,原列同條項第2款〕、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附表編號1至12、14、15、17至34、36至51〕)、第5款(〔原列第4款〕、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附表編號13〕)、第8款(〔原列第7款〕、刑法第449條第1項之贓物罪〔附表編號16〕)之罪,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經核均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規定,原審法院(係第二審法院)對於該案件所為裁定,自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法既不得抗告,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有「得抗告」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智勝法官林庚棟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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