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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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何世楨 代理人 李艾倫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何世楨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因配偶家族經營之環保公司陷入困境,債務人以信用卡或小額信貸及擔任保證人方式協助公司周轉,至94年公司倒閉,配偶失業,因信用卡近20%利息及高額違約金超出債務人能力範圍,債務人薪水遭扣薪3分之
1且需負擔家中經濟,實無力清償;又債務人配偶為公司經營曾以債務人為保證人向第三人 楊大錡 借款400萬元,由債務人簽發200萬元之票據供其中本金200萬元債權之擔保,陸續簽發總計金額為95萬8300元之本票供利息擔保,另提供名下房屋為其中200萬元債權之擔保,嗣因債務人無力還款,由第三人 胡娟娟 出資清償債務人對楊大錡之200萬元債權,並清償該屋原有抵押債權及債務人對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作為其買受債務人名下房屋價格1730萬元之抵償,然胡娟娟上開代付費用高達2200萬元,結算後債務人尚積欠胡娟娟346萬1735元,95年間債務人陸續出售名下2間房屋清償債務,並就無擔保債務與銀行協商,然當時債務人月薪不足6萬元,配偶失業,又需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銀行提出每月繳款3萬1039元之還款條件,已超過債務人所能負荷,勉強支付1個月後即95年8月起便未能依約還款而毀諾,嗣債務人另與債權人澳盛銀行、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協調還款方案,自100年4月起每月清償澳盛銀行1000元、自103年6月起每月清償永豐銀行500元、自99年7月27日起每月清償中國信託銀行1000元,然債務人之扶養人數眾多扣除生活費用後清償數額有限,實有不能清償之情,又債務人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102年3月30日北院木95執辰字第60941號執行命令、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9861號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10302號民事裁定、債務人及其配偶 甯自煌 與胡娟娟簽訂之協議書、台北富邦銀行每期本金利息分攤表、00年度士院公字第0000000號公證書、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債務協商繳款明細、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永豐銀行信用卡付款憑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31、35至44、188至192頁),堪可認定。
(二)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所載,債務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包括101年11月起至103年10月任職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擔任書記官之薪資所得156萬7989元、101年11月至102年6月間於臺灣吉野家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共計6萬9156元、101年11月起至103年10月止勞保死亡遺屬年金給付52萬3444元、102年3至5月緊急生活扶助金4萬4382元、臺北市政府補助子女生活津貼3萬8161元、喪葬補助費16萬2150元,總計債務人聲請前2年所得總額為240萬5182元,業據其提出吉野家薪資明細、臺北地檢署薪資通知單、勞工保險局102年2月22日保給和字第Z0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9月30日保職命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4月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11月18日北市婦幼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地檢署
101年度公教人員其他給與申請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34、69至89頁);又其自陳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於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包含租金支出1萬6500元、膳食費8000元、交通費1500元、公保及勞保費1007元、健保費1508元、退輔基金2815元、醫療費用124元、日常用品費約2000元、水費約115元、電費564元、瓦斯費約465元、電信費約726元、網路費103元、有線電視費約490元、未成年子女OOO扶養費約1萬4374元、未成年子女OOO扶養費約1萬2552元、母親扶養費
1萬5000元、中華電信ADSL電路月租費128元、其他雜支約2580元,債務人每月另遭法院扣薪3分之1,並不定期還款債權人胡娟娟之債權,債務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總計為248萬5532元,業據其提出102年3月30日本院北院木95執辰字第60941號執行命令、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地檢署薪資通知單、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水費收據、電費收據、瓦斯費收據、電信費用收據、網路費用收據、有線電視費用收據、電路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2至23、29至30、69至83、11
6至117、198至275頁),則以債務人聲請前2年收入總額尚不足支付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聲請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遑論有餘額清償債務,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之情。是以,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而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情事,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其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困難,嗣因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4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