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9號聲請人 張義成 相對人 張義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張義德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1年度東簡字第267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50元,一審敗訴,原告不服,提出上訴,支出上訴費用3,975元。準此,就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共為6,625元,依上開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6,625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