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188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賴森林 相對人 林建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第三人建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負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1年5月16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經登記在案。又建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借據向聲請人借款2,000萬元及1,000萬元,詎建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借據第九條第一項(未依約清償本金)及授信約定書第6條之情事,債務全部視為到期,且經聲請人催討債務人迄未清償,尚欠(1)借款本金6,782,460及自102年5月18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2)借款本金16,810,571元及自102年5月1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本院於102年7月5日及102年10月29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及相對人迄未為陳述,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