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炫慶 代理人 林心榆 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蔡炫慶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雖金融機構提出180期、0利率、每期3762元之分期攤還方案,但因債務人除金融機構外,尚欠資產公司高達
500餘萬元,縱勉強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亦無法與資產公司達成個別協商而達到整合清償全部債務之目的,故協商不成立,又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至9、11至18、20至23頁),堪可認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債務人係於民國103年9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有債務人更生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據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103年12月29日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8、91頁),債務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即101年9月25日起至103年9月24日止)必要支出包括:伙食費自101年9月起至102年12月止每月為1萬5000元,103年起債務人每月分擔1萬元、租金自101年9月起至102年12月止每月為1萬8560元、自103年起債務人每月分擔8560元、管理費560元、交通費約2400元、個人手機費3000元、水費自101年9月起至102年12月止每月約為250元,自103年起由配偶負擔、瓦斯費自101年9月起至102年12月止每月為800元、自103年起由配偶負擔、電費1000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1年9月起至102年12月止每月為1萬元,103年起債務人每月負擔6000元、父母親安養費用自102年1至8月止每月5萬元,由債務人與兄長分擔每月2萬5000元,嗣父親過世,母親自102年9月起居住妹妹 蔡麗秋 家中,聘外籍看護照戶每月薪資1萬7675元由債務人與兄長平均分擔,債務人每月分擔8838元(計算式為:1萬7675元÷2=88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全戶健保費101年8至10月,每月2636元、101年11月至102年12月共計4萬1224元、自101年8月起至102年12月止雜支每月1000元,自103年起債務人每月分擔500元、自101年9月起至102年8月止分期清償債權人 謝玉珊 5萬2500元、自102年4至7月分期清償債權人 賴忠信 11萬元,總計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支出為158萬9820元【計算式為:(1萬5000元X15+1萬元X9)+(1萬8560元X15+8560元X9)+560元X24+2400元X24+3000元X24+250元X15+800元X15+1000元X24+(1萬元X15+6000元X9)+(2萬5000元X8+8838元X13)+(2636元X2+4萬1224元)+(1000元X15+500元X9)+(5萬2500元+11萬元)=158萬9820元】,業據其提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匯款憑條、電費收據、天然氣繳費收據、水費收據、電信費用收據、學雜費繳費收據、高雄市私立博愛老人長期照護中心委託養護定型化契約暨繳費證明、外籍看護薪資表、健保費繳納證明、電匯還款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轉帳交易明細、第三人 蔡云珠 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蔡麗秋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4至29、32至72、92至111、129至139、143至211頁),堪可認定。故債務人聲請前2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為6萬6243元(計算式為:158萬9820元÷24=6萬62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債務人帶團公司會先給1筆金錢支付帶團中之花費,又債務人與其姊妹蔡云珠、蔡麗秋共用存摺帳戶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13頁),據債務人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101年9月25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159至163、176頁),債務人於上開期間收入為29萬9579元;復據債務人提出之其個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102年1月起至102年12月止之交易明細、債務人之姊妹蔡云珠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93至100、102至10
8、163至166、184至187頁),債務人於102年收入總額為133萬8542元;再觀債務人提出之103年收入對照表、其個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蔡云珠之彰化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蔡麗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77至79、109、179至180、188至192、195至206頁),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9月24日止之收入共計為95萬779元,是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總計為258萬8900元(計算式為:29萬9579元+133萬8542元+95萬779元=258萬8900元),債務人聲請前2年平均每月收入為10萬7871元(計算式為:258萬8900元÷24=10萬78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債務人每月收入10萬7871元,扣除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支出6萬6243元後,尚餘4萬1628元元,然其無擔保債務總額不計利息即有790萬3481元,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顯難清償上開龐大債務,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4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