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14號異議人 廖玉池 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施瑋婷 律師相對人 程遠東 上列異議人因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10012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2月3日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10012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3年12月9日送達,由異議人之受僱人收受,異議人於103年12月18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 廖容華 自民國79年起,即向異議人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下稱系爭房屋)1樓房屋,約定租期為兩年(下稱系爭租約),每兩年換約一次,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之,自不可能與相對人會約定以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方式出租系爭房屋2樓及3樓房屋,相對人之主張,實屬不實。況相對人所提之95年至101年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為廖容華所有,足見廖容華與相對人關係匪淺,應認相對人係受廖容華指示而占有系爭標的2、3樓之部分,應屬廖容華之占有輔助人。又細繹相對人檢附該房屋2樓押租金暫收據,異議人於其上簽名與系爭租約上之簽名不同,異議人否認該收據形式真正;且該收據並無註明相對人之姓名,是無從用以證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存有租賃關係。再者,廖容華怎可能於相對人自主占有系爭房屋2樓及3樓之情形下,每兩年與異議人簽署租約而承租遭相對人占用之系爭房屋2樓及3樓。相對人雖主張其用系爭標的2樓及3樓部分開設咖啡廳,惟若異議人未曾出具所有權人同意書供相對人登記為營業登記地址,相對人根本不可能於系爭房屋2樓及3樓經營咖啡廳,是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對人應受本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本院以相對人自79年起向異議人承租系爭房屋,及廖容華僅占用系爭房屋1樓部分,相對人係本於其與異議人間之租賃關係而自主占有系爭房屋2樓及3樓,非受廖容華指示而占有,非屬廖容華之占有輔助人,相對人亦未繼受異議人與廖容華間之法律關係,不受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為由,駁回異議人對系爭標的2、3樓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顯非適法,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03年8月18日執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101年度北院民公有字第000306號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辰嘉錯公司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交還予異議人,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00126號案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103年8月20日以北院木103司執丁字第100126號執行命令,命辰嘉錯公司應於收受本命令後15日內,將系爭標的全部騰空返還與異議人。
相對人於同年9月17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陳明:其與異議人就系爭房屋2樓及3樓定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並按月支付異議人房租10萬元,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以辰嘉錯公司為債務人,並非適格之當事人等語。本院於同年10月29日下午3時履勘系爭標的,廖容華於履勘期日表示:其僅向異議人承租系爭房屋1樓部分,並將1樓店面租予LOUISACOFFEE使用,其餘部分由辰嘉錯公司使用,異議人另與相對人就系爭房屋2樓及3樓部分簽訂租賃契約。相對人另於同年11月28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表示,其自79年9月即與異議人約定雙方以不定期租約方式,承租系爭房屋2樓及3樓之部分作為相對人之工作室,租金以廖容華所付租金之3倍繳付,並由廖容華統一收繳現金後,交付予異議人,並提出銀行往來資料及相對人支付異議人之保證金收據為證,請求停止自動履行遷讓房屋六個月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2月3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00126號民事裁定,以相對人自79年間起,因其與異議人間之租賃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2樓及3樓之部分,屬自主占有,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為由,駁回異議人就系爭房屋2樓及3樓執行遷讓部分之聲明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全卷宗查明屬實,堪以認定。
㈡、按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之要件僅有形式審查權,不得就執行名義之內容為實質上之審查。次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定有明文。是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力固可及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之人,惟如該第三人係於訴訟繫屬前即已由與債務人毫無關係之人遷入占有者,自難認該第三人係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又按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所定「執行力之主觀範圍」,亦即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究及於何人?基於「職權探知」之旨趣,本應依職權為形式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是依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之執行名義,執行法院首應就其執行力之主觀範圍為形式上之調查,究明該不動產現由何人占有?是否為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或其執行力所及之人(包括債務人依同法第126條規定得請求交付權利而占有該不動產之第三人在內)?甚或執行力所不及之第三人,以定應否解除該債務人或執行力所及之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3號民事裁判參照)。
㈢、異議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為由,主張相對人係為廖容華占有系爭房屋2樓及3樓之占有輔助人等語,本院事務官則以相對人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駁回異議人聲請命相對人自系爭房屋2樓及3樓房屋騰空遷出之強制執行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法院僅須對於該權利證明文件為形式審查即足。查,系爭租賃契約所載之出租人為異議人,承租人為辰嘉錯公司,而本院於103年10月29日及同年月12月3日至現場履勘時,系爭標的為三層樓式之建物,一樓現由辰嘉錯公司使用,廖容華並表示其將系爭房屋1樓前方提供予朋友兒子經營LOUISACOFFEE咖啡店使用,系爭房屋2樓及3樓現則由相對人占有使用中,有履勘筆錄附於上開執行卷可稽,是系爭房屋1樓部分之使用人為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承租人,而其固係受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然相對人並非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承租人,且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並無相關證據可證其係為廖容華占用系爭房屋2樓及3樓之占有輔助人,相對人亦非繼受系爭租賃契約之人,自難認相對人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原裁定理由並無不當,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