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淑瀅 代理人 林心榆 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淑瀅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因信用卡契約和消費借貸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176萬7588元,不能清償,前以書面向債權銀行申請協商,最大債權銀行提供180期、利率5%、每期還款1萬4000元之協商方案,因債務人工作為保險經紀,收入相當不穩定,有時可達5萬元、經常僅有萬餘元,目前平均薪資約3萬餘元左右,債務人除自身生活費外,尚須扶養2名子女,若勉強成立協商則債務人無法維持最低生活標準,故協商不成立,爰依法向鈞院聲請更生,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暨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至9、11~20頁),堪可認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債務人係於103年8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有更生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據債務人提出之電子化薪資表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01至122、
141至142頁),債務人係任職於三商美邦人壽,其101年8月至103年7月扣除代扣稅款、勞健保及代扣員工誠實保險費等一般代扣款後之實領新資分別為5萬9578元、3萬7671元、1萬1754元、3萬1052元、2萬5662元、5萬486元、1萬9188元、5萬2317元、3萬5591元、3萬625元、8萬339元、2萬3583元、3萬6644元、6萬4089元、1萬3922元、2萬1444元、3萬9972元、5萬7052元、1萬3906元、4萬198元、3萬2117元、1萬9520元、4萬4466元、1萬9659元,總計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實領收入總額為86萬835元(計算式為:5萬9578元+3萬7671元+1萬1754元+3萬1052元+2萬5662元+5萬486元+1萬9188元+5萬2317元+3萬5591元+3萬625元+8萬339元+2萬3583元+3萬6644元+6萬4089元+1萬3922元+2萬1444元+3萬9972元+5萬7052元+1萬3906元+4萬198元+3萬2117元+1萬9520元+4萬4466元+1萬9659元=86萬835元),平均每月實領金額為3萬5868元(計算式為:86萬835元÷24=
3萬58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觀諸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8頁),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伙食費8000元、租金1萬元、交通費2500元、勞健保費、公司團保、福利金、補充保費等4682元、瓦斯費385元、電費675元、水費178元、網路費900元、手機費620元、教育費1萬至1萬5000元不等、有線電視500至515元、醫療費1529元、保險費4000元、雜支1000元,業據其提出三商美邦人壽投保證明、水費繳費明細、電費繳費明細、天然氣氣費收據查詢、電信費繳費證明、醫療費用收據、有線電視繳費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繳納證明、補習在學證明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2至25、39至97、145至150頁),堪認屬實。是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支出共計4萬4969元至4萬9984元(計算式:8000元+1萬元+2500元+4682元+385元+675元+178元+900元+620元+1萬至1萬5000元+1529元+500至515元+4000元+1000元=4萬4969元至4萬9984元),經核債務人上開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均屬維持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基本生活所必需,並無浪費或浮報之情形,尚屬合理。又上開必要支出中,債務人之勞健保費、公司團保、福利金、補充保費等4682元已由公司自薪資代為扣除,則以債務人每月所得數額3萬5868元顯不足支付前開扣除債務人之勞健保費、公司團保、福利金、補充保費後計算之每月必要支出之金額,遑論有餘額清償履行前開還款協議,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之情。是以,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而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情事,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其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困難,嗣因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就其支出項目所列每月保費4000元之費用是否為維持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基本生活所必需、有無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及是否要將保險之解約金納入更生方案等為說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4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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