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長華
黃演卿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長華、黃演卿因傷害等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林長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被告黃演卿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演卿撤回對被告林長華之告訴,且告訴人林長華、 林邱 足均撤回對被告黃演卿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4817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4817號被告林長華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演卿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演卿與林長華、 林邱足 (另為不起訴處分)係鄰居關係,於民國103年10月25日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林長華之住家外,因停車發生糾紛,黃演卿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不特定及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幹你娘老機掰」(台語)乙語辱罵林長華、林邱足,足以貶損林邱足、林長華之人格尊嚴。林長華與黃演卿隨即又發生口角,黃演卿、林長華各基於傷害之犯意,黃演卿先將擋在兩人中間的林邱足用力推開,致林邱足受有左前臂挫傷瘀傷、左肩部挫傷之傷害;並與林長華發生拉扯,結果林長華將黃演卿壓制在地,致林長華受有手、趾磨損、膝之表淺損傷之傷害;致黃演卿受有雙側手肘、雙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邱足、林長華、黃演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演卿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停車問││││題與林邱足、林長華發生爭││││吵,惟辯稱:伊沒有罵人,││││也沒有動手等語。│├──┼───────────┼────────────┤│2│被告林長華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停車問││││題與黃演卿發生爭吵,並有││││將黃演卿壓制在地,惟辯稱││││:伊沒有動手打黃演卿,伊││││是基於自衛抓住黃演卿的手││││,因為伊比較重,才把黃演││││卿壓倒在地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林邱足之指│被告黃演卿於上開時地辱罵│││證│「幹你娘機掰」(台語)乙││││語,並動手推開告訴人林邱││││足、與告訴人林長華發生拉││││扯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林長華之指│被告黃演卿於上開時地辱罵│││證│「幹你娘機掰」(台語)乙││││語,並動手推開告訴人林邱││││足、與告訴人林長華發生拉││││扯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黃演卿之指│被告林長華與告訴人黃演卿│││證│發生拉扯、並將黃演卿壓制││││在地之事實。│├──┼───────────┼────────────┤│5│證人即事發當天在場者高│證明被告兼告訴人林長華將│││培元之證述│被告兼告訴人黃演卿壓制在││││地之事實。│├──┼───────────┼────────────┤│6│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告訴人林邱足、林長華、黃│││明書2份、臺北市立聯合│演卿受有傷害之事實。│││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黃演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林長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黃演卿以一行為同時侮辱告訴人林邱足、林長華,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黃演卿所犯之公然侮辱與兩次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人黃演卿稱被告林長華將其壓制在地,亦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云云,惟被告林長華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黃演卿發生拉扯,並將告訴人黃演卿壓制在地,已如前述,且證人即事發當天在場者 高培元 證稱:伊當時打手機報警後,就跟林長華說讓黃演卿起來,林長華說黃演卿會反抗或逃跑,伊就跟黃演卿說已經報警處理,不要爭吵,黃演卿說好,林長華就讓黃演卿起來等語,顯見被告林長華主觀上並無何妨害自由之意,是認被告就此部分罪嫌尚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上開遭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同時涉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檢察官林希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蔡宜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