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7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強制性交、強制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7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86號裁定就前開竊盜、強制等罪分別減為9月、3月15日,並與上開不得減刑之強制性交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於民國98年1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因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竊盜案件,經撤銷假釋,所犯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98年度苗簡字第8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8年度易字第9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8年度易字第9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99年度易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8年度易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均確定後,再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與前揭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4月25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至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350巷國軍臺中總醫院旁之臨時停車場停放後,旋即下車以徒步方式找尋竊取目標,於同日凌晨3時46分許,行經丁○○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宅,見丁○○打開大門準備作生意,遂趁丁○○不注意時,侵入其住宅內,徒手竊取丁○○置放在1樓樓梯口之手提袋內以紅色塑膠袋包裝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8萬元,得手後,旋徒步至前開臨時停車場,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丁○○於同日4時許進入家中發現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丁○○住處對面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同年5月13日18時43分許,循線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將甲○○拘提到案,並由甲○○自行交出藏放於前開自小客車內剩餘之41萬8000元贓款(已發還,其餘款項則為甲○○花用一空),及放置於臺中○○○區○○街○○○號居所內犯案時所穿著之運動短褲1件、藍色拖鞋1雙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甲○○涉嫌竊盜案路線電子地圖、被害人住處對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等在卷可稽(見104年度聲拘字第319號偵查卷第2頁、警卷第10至13頁、第22至24頁、第25至48頁),及犯案當天穿著之運動短褲1件、藍色拖鞋1雙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其正值中壯之年,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一時缺錢花用,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兼衡其竊取之金額甚鉅,及其雖已將41萬8000元之贓款返還予被害人,惟其餘部分已遭其花用一空而無法立刻返還被害人以彌補其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除草工,月入3萬元左右、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運動短褲1件、藍色拖鞋1雙,雖係被告為本案時所穿戴之衣物,且係被告所有,惟並非因犯罪必要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本院認尚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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