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1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清吉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清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97、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99年度簡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9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妨害風化前科,所為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考其犯罪之手段、方法,其負責之行為係擔任載運應召女子之司機,並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審酌被告犯罪所得非鉅,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作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或旗下小姐 姚美玲 聯繫本件犯行所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五、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4年4月29日起至為警查獲之日即同年5月1日15時40分許止,反覆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認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惟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判斷之。稽以行為人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媒介性交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容留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時,其犯罪即已完成,縱行為人數次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行為相隔甚短,其數次之犯行仍屬獨立犯罪,而非前次犯罪行為之繼續;此觀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數次犯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即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制定常業犯處罰之必要。又刑法於上開修正公布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行為人其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除認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罪責,難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亦即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參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122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491、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行為罪言,其本質上即非集合犯,於95年7月1日現行法施行後,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為一罪一罰,雖依應召站女子姚美玲於警詢時供稱:與男客 金澤端 從事性交易3次(警卷9頁),然媒介男女與他人性交行為既無論以集合犯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餘地,自應對於媒介時間、地點、對象逐一指明,方可作為法院認事用法之依據,而觀本案起訴書所載事實,除針對被告媒介姚美玲與金澤端於104年5月1日下午3時許從事性交易部分描述較為詳盡外,其餘對於被告如何媒介本案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具體時、地、對象等重要情節,並無一語及之,自難遽認此部分之犯行,惟起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孟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