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瑞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瑞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8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時,自應注意依上揭規定行駛。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日間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本件車禍,其應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 楊炯輝 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3、4、5肋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楊 陳鳳蘭 則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2至第5肋骨骨折等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9頁),足見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上開大型重型機車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肇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2人受有上揭傷害,傷勢非輕,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空言談論和解,卻未能提出任何具體和解計畫或賠償告訴人2人,以致未能取得告訴人2人原諒,實難認其已有悔意,兼衡酌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母親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現從事網頁設計,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等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647號被告陳瑞昇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昇於民國105年2月10日上午11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臺北方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49.4公里處,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彎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不慎撞擊對向直行,由楊炯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附搭載 楊陳鳳蘭 ,致楊炯輝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3、4、5肋骨骨折等傷害;楊陳鳳蘭則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2至第5肋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陳瑞昇當場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炯輝、楊陳鳳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瑞昇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中之供述。│乘前揭機車與告訴人楊炯輝││││發生車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楊炯輝於警│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前│││詢之證述。│揭機車跨越雙黃線而撞擊告││││訴人楊炯輝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楊炯輝、楊陳鳳蘭││││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楊陳鳳蘭於│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前│││警詢之證述。│揭機車跨越雙黃線而撞擊告││││訴人楊炯輝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楊炯輝、楊陳鳳蘭││││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場狀況。│││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現場照片共20││││張、行車記錄器影像照片││││共2張。││├──┼───────────┼────────────┤│5│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佐證告訴人楊炯輝受有左側│││明書2紙。│鎖骨骨折、左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3、4、││││5肋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楊陳鳳蘭則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2至第5肋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6│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佐證被告自首之事實。│││情形紀錄表1紙。││├──┼───────────┼────────────┤│7│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被告騎乘前揭機車,違規跨│││處105年12月1日新北裁鑑│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字第1053606904號函暨附│為肇事原因。│││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楊炯輝、楊陳鳳蘭受傷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之同種想像競合,請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嫌。復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檢察官許慧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胡壽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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