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同偉 代理人 謝杏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郭同偉自中華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是以,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然債務人若已利用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不能清償,對多家金融機構所負新臺幣(下同)2,458,657元之債務無力清償,前於民國97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凱基銀行提出每月還款1萬8,0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之還款方案,因聲請人當時每月所得約4萬元,繳納協商還款金額1萬8,000元,以及未納入協商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信用貸款,每月需分別還款6,000元及5,000元,合計共2萬9,000元後,僅餘1萬1,000元而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故繳款一期後即未再繳納而毀諾,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事實,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惟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檢附前置協商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見本院卷第130至134頁),聲請人係於95年間與各債權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進行協商,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提出自95年7月10日起,分80期、利率5%,每月還款2萬4,55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之還款方案,復徵諸土地銀行民事陳報狀檢附綜合消費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日盛銀行民事陳報狀檢附債權計算書(見本院卷第135至144頁、第146頁至147頁),聲請人每月需清償土地銀行信用貸款債務5,952元(未計息),日盛銀行信用貸款債務4,601元,是聲請人每月共應還款3萬5,109元,此情堪以認定。
㈡、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且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於95年間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當時每月平均薪資4萬元,此有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日中興總字第1051434號函檢附薪金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8至160頁),又聲請人未提出毀諾當時每月支出費用,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告之9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377元,計算聲請人毀諾時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是以,聲請人協商當時之薪資4萬元扣除其協商當時每月必要支出1萬4,377元後,剩餘2萬5,623元,聲請人每月尚須還款信用貸款債務1萬0,553元,顯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每月還款2萬4,556元之協商方案,因此以聲請人協商時之收入履行協商方案顯有困難,聲請人嗣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㈢、聲請人自104年2月起迄今於早餐店工作,104年2月起每月所得為4萬元,此有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袋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足堪認定。職是,本院以聲請人任職於早餐店每月所得4萬元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分擔房屋租金5,000元、勞健保費3,212元、生活日用品費1,000元,並據其提出台北市工商服務業職業工會例行收費項目明細、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83頁、第85至90頁)。生活日用品費1,000元部分,雖未見聲請人提出單據說明,惟核其項目與金額均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認為9,212元。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須給付其女郭○○與郭○○扶養費各1萬元部分,查郭○○生於0年0月0日、郭○○生於○年○月○日,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均尚未成年,有受扶養必要,因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所需均依附於父母,故其基本支出應不若成年人,參酌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萬5,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之基本生活所需,債務人之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應以7,083元(計算式:85,000元÷12=7,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聲請人主張每名子女1萬元之扶養費難認允當,應予酌減,聲請人扶養2名子女費用應以1萬4,166元計算。據此,以聲請人每月4萬元之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9,212元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人之扶養費1萬4,166元後,剩餘1萬6,622元,參以債務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245萬8,657元,如不計利息,需12年3個月至12年4個月之期間始能清償完畢,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於聲請更生前五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因有不能清償情事曾與各債權人達成協商,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聲請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聲請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2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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