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消字第14號原告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富彬 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 律師被告大同亞瑟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明 訴訟代理人 陳致中
吳社坤 余妃郁 劉冠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該公司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向被告購買新一代大同葡萄酒櫃型號二座(下稱系爭酒櫃),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萬9600元。被告於同年月18日將系爭酒櫃送至原告登記營業所,供其存放葡萄酒。104年11月23日因系爭酒櫃其中一座之電子面板溫度顯示F4之訊號,並發生警示聲(下稱問題酒櫃),原告隨即電話通知被告保修。被告於同年11月24日派人查看後,判斷應為電源基板問題,遂於次日傳真維修估價單予原告,經原告同意後,被告即於同年11月27日更換故障酒櫃之電源基板。詎104年12月7日再度出現F4訊號,原告再度聯繫被告維修工程師,經回覆於該週會再過來查看,然並未主動告知酒櫃內之葡萄酒應為如何之處理。惟原告於104年12月9日上午9點30分許查看該問題酒櫃時,竟發現已有3瓶葡萄酒結冰爆裂,因此立即移開該酒櫃內之葡萄酒,同時關閉電源。被告於104年12月15日將問題酒櫃運回檢修該電源基板,經數日修復後送回原告;然再因異常訊號,經被告於同年11月28日到原告處當場更換電源基板及感應器後,始再度正常運作。被告除販售酒櫃外,另專營葡萄酒之販售,對於葡萄酒之保存及特性應屬其專業,然竟於原告報修問題酒櫃時,除遲誤維修期間外,更未基於其酒櫃設備專業及販售葡萄酒之專業企業經營者之立場及職責,主動告知原告查修前所應為之處理措施,致原告放置於問題酒櫃之葡萄酒,其中有3瓶發生爆裂,其餘64瓶之葡萄酒則發生質變。原告損失共計如附表所示107萬7771元之葡萄酒。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及民法第22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7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於104年11月23日於系爭問題酒櫃發生警示時,通知被告維修,被告於次日即派員前往查看,並提醒原告應將酒櫃內之儲酒移至其他酒櫃保存;復因系爭問題酒櫃之保存期限於103年10月14日即屬屆滿,在原告同意支付維修費用2000元後,被告隨即於104年11月27日即前往更換電源基板。同年12月7日原告再電知問題酒櫃出現故障碼F4,原告公司之客服人員即告知12月9日前往維修,並告知應將酒櫃內之物品移往其他酒櫃存放,詎原告竟未置理,事後拖詞卸責於被告。原告除對於其所後損害未盡舉證之責外,對於其遽以請求之請求權基礎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酒櫃均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同時也履行企業應盡之告知義務,更無加害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原告所請自屬無據等語抗辯之。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問題酒櫃因品質未符合中等品質之標準,且未盡企業告知之責任,致其受有3瓶紅酒爆裂之損害及64瓶紅酒發生質變,共計損失107萬7771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之。本院依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分別審酌如下:
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部分:
⒈首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第七條之企業經營者」、「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企業經營者於有事實足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時,應即回收該批商品或停止其服務。但企業經營者所為必要之處理,足以除去其危害者,不在此限」,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公司於102年10月15日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酒櫃,該酒櫃於同年月18日即送至原告公司指定處所供其存放葡萄酒之用。又系爭酒櫃被告公司所應負免費服務及換修零件之保證責任,除天災地變所發生之損害外,係自購買日期起一年內,為免費服務之保證責任;逾免費服務年限一年之收費服務年限,同為一年。是系爭酒櫃自102年10月18日交付日起迄至原告第一次通知被告維修之日即104年11月23日止,已逾前揭免費服務及收費服務之二年期間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大同產品保證書及保證說明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2頁),足堪認定。參諸前揭保證說明之保證內容第3點說明:產品使用已逾上述兩項年限如故障而本公司尚有零件時則給予服務,惟收零件費外酌收服務費,如本公司已無零件則歉難服務等語,可知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酒櫃如已逾免費服務及收費服務之年限後,縱使系爭酒櫃發生故障,如被告公司已無該項零件時,尚可不予以提供任何故障維修之服務,因認前揭二項服務年限之約定為被告公司所交付之系爭酒櫃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年限標準。換言之,被告公司所交付之系爭酒櫃(包括問題酒櫃)在前揭免費服務及收費服務年限內,原告公司並未受有前揭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損害;而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酒櫃亦未發生任何危害原告公司之情事,自應認其所交付之系爭酒櫃,於交付當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酒櫃未具有中等品質云云,不足採信。準此,被告交付之系爭酒櫃,於逾上開免費及收費服務年限後,如被告公司無該零件,尚可不提供維修服務;況問題酒櫃於同年11月28日更換電源基板及感應器後,均已再度正常運作,為原告所自陳,益徵被告交付之系爭酒櫃於交付時,確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原告不得以事後部分零件發生異常,復回溯主張交付時未符合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此為前揭保證內容第3點說明之所由設。是被告公司並未有何違反企業經營者之相關責任,原告逕以前揭條文以為其請求權基礎,難認有據。
⒉再者,系爭問題酒櫃於104年12月7日發生警示燈訊號時,被
告於同年12月9日即到場維修,並同時告知原告公司受僱人應將紅酒移到其他地方存放,係因原告公司沒有其他地方可以存放,所以才放置在原來的地方一節,此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自陳在卷(詳本院卷第78頁),是自原告報修至被告前來修復,僅有一日之隔,實難認被告公司有何遲誤修復期間之情事。至於原告於12月9日在該問題酒櫃所發現之爆裂紅酒,共計1萬7400元,僅據原告提出照片一紙附卷(詳本院卷第17頁),然未見其舉證證明該項爆裂之原因為何。更遑論其所稱其他64瓶如附件所示1至4之紅酒,共計106萬0371元,發生質變之事實,迄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以被告違反企業經營責任,因認應負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責任云云,洵無足採。
⒊小結:被告公司所交付之系爭酒櫃,應認已符合交付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自難認被告公司有何違反企業經營者之相關責任,原告逕以前揭消費者保護法,請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與法無據,難以准許。
㈡民法第227條部分:
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7條、第373條固有明文。經查,系爭酒櫃於102年10月18日交付日起至原告第一次通知被告維修之日即104年11月23日止,已逾二年期間。而該期間原告公司均係正常使用系爭酒櫃,並未發生任何損害之情事;且系爭酒櫃應認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業如前述,實難認被告公司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致應負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逕以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酒櫃未具中等品質,認其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云云,洵無依據。再者。系爭酒櫃於交付原告公司後,依前開所揭示之民法危險負擔規定,此時該酒櫃之利益及危險均由原告承受負擔;縱被告有免費及付費之保證責任,本件早已逾該共計二年之期限,業如前述,是原告仍執以請求,亦非有據。
四、綜上,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酒櫃,應認已符合交付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該公司並未有何違反企業經營者之消費者保護責任或其他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及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7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之。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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