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651號原告 鄧朱君 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 律師被告 黃美淑
黃美椿 黃銘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美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 黃美樁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銘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4198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106年1月
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聲明變更,符合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要件,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美淑係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及7樓頂加蓋住宅(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民國91年間起,將系爭房屋7樓出租予訴外人 李尚誼 使用,系爭房屋7樓頂加蓋處則提供予胞妹即被告黃美椿、胞弟即被告黃銘賢居住使用。因黃美淑居住在日本,乃將收租及房屋修繕事宜委由黃美椿處理。104年11月27日下午1時44分許,系爭房屋7樓頂加蓋處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延燒至原告所有即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及7樓頂加蓋住宅之房屋(下稱系爭受損房屋),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起火處為系爭房屋7樓頂加蓋住宅客廳東側木櫃附近,起火原因為電器設備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黃美淑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及出租人,自應注意提供適於安全居住之房屋狀態,及屋內電器及電源配線易因舊電線年久失修損壞而短路肇致危險,應定期檢測維修電器及電源配線,以防止火災之發生;而黃美椿、黃銘賢為系爭房屋7樓頂加蓋處之使用人,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上開房屋,注意屋內之用電安全以嚴防電器起火,並於房屋電器或電源配線有修繕之必要時,應通知黃美淑為之。因黃美淑、黃美椿、黃銘賢(下稱被告三人)均疏未注意而發生系爭火災,致系爭受損房屋受有室內裝潢及家具設施全毀,非經整修不能居住之程度。原告因此於104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8日投宿飯店花費新臺幣(下同)3萬0915元,其餘室內裝潢及家具花費124萬9083元,合計127萬9998元。因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三人,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其等,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受損房屋照片、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臺北市○○區00000000住000000000000000路000000號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黃美淑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對於該房屋所發生之系
爭火災所致原告之系爭受損房屋所受之損害,依前揭法條之說明,自應負賠償責任。再者,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5年11月4日北市消調字第10538852700號函所附火災原因鑑定書,就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綜合研判係因「以電器設備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見本院卷第64、73頁)。參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中黃美樁表示:「…客廳中間一帶都是家電(爐子、電鍋、電晶爐及電風扇(電風扇有5、6台)等家電),而都接續於延長線上面;客廳約有10幾樣家電都是接在延長線上,而延長線大約有7條,都接在四周牆上的插座上…;因為這裡已經30幾年了,屋內電線都沒換過,約一年前左右冰箱後方的電源開關箱有冒出火花,冒出火花後有換過電源開關箱的電線」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足見黃美樁為系爭房屋之使用人,明知該房屋電線老舊,卻僅更換電源開關箱,仍繼續超載使用該老舊電線致發生系爭火災,顯有過失自明。被告黃銘賢與黃美樁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亦應善盡注意義務,注意屋內之用電安全以嚴防電器起火,然其未為注意,亦有過失,足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分別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及使用人,本應注意系爭房屋電線老舊,卻疏未注意導致系爭火災,依法應對其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㈣再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受損房屋因系爭火災之發生而受有室
內裝潢及家具設施全毀,非經整修不能居住之損害。原告因此於104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8日投宿飯店支出住宿費用3萬0915元,及室內裝潢、家具之費用124萬9083元,合計127萬9998元之財產上損害,與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給付其財產上之損害127萬99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㈤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
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三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與使用人,分別對於系爭房屋所發生之系爭火災所造成系爭受損房屋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等請求權,分別請求被告對同一債權人之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各該請求權間未有應連帶賠償損害之法律明文,而各請求權之各該被告應分別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倘其中債務人給付,他人就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依前揭意旨,應認原告所行使各請求權之債務性質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準此,原告之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
四、綜上,被告分別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與使用權人,然因其等之過失,對於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三人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給付伊127萬9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6日(本件起訴狀寄存送達日均為105年8月5日,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該日起加計10日生效,亦即105年8月15日始生送達效力,詳本院卷第33至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別諭知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