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美玉 代理人 蔡淑美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呂淑嫺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代理人 林雅婷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美玉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5年3月7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年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債務人自105年5月2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調查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例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認無財產可供變價分配,而於105年10月21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
請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事由,而應不責。
⒉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除
有多筆信用卡消費、貸款、現金卡之欠款,顯示債務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能力,又咨意過度消費,致積欠龐大債務,已不符合不免責之規定,應不免責。
⒊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向
妹妹借貸,經其妹妹 劉美蘭 於105年9月6日具狀表示贈與新台幣(下同)521,641元,此筆收入理應加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收入,債務人前2年收入為795,221元,扣除其支出346,536元,仍餘338,685元,全體債權人均未受償,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又債務人未將低收入戶補助列入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應不免責。另請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出國或離島旅遊或短期投資之情事,以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於105年5月24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平均月
收入約為16,591元(含以工代賑薪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金),有債務人收入表、存摺可稽(見卷第100至102頁),而依債務人所述,每月支出伙費7,600元、租金4,500元、交通費360元、水電瓦斯、清潔、第四台費500元、電話費469元、醫療費500元、日常用品費1,000元,勞保費270元,共計15,199元,有收據為證(見卷第110至123頁),堪信為真。又債務人主張欠繳國民年金64,674元,申請分38期繳納,每月支出1,700元,亦據提出國民年金分期繳納申請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繳納收據(見卷第113至114頁、127至130頁)為證。按國民年金法第7條規定,未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參加或已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且依國民年金法之立法目的係全面性提供全民經濟安全保障,是屬社會保險之一種,著重所得再分配及風險分擔,債務人所繳納之保費除為了被保險人老年及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亦為全體保險團體之利益,非僅為債務人之利益,亦帶有一定之公益色彩,當屬消債條例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必要支出,則加計國民年金分期繳納款1,700元,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數額為16,899元,則債務人每月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即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權人銀行雖稱債務人未考量自身清償能力、不知節制而為
奢侈消費,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觀諸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56至69頁),消費期間為94年至95年間之消費,並非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之消費,即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符,是以,債權銀行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㈤債務人係經臺北市南港區公所准自105年1月至105年3月止暫
核列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4類,105年6月2日同意核發身心障礙證明,105年7月21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5年7月21日函同意准自105年5月起按月核發生活補助費4,872元,另自7月起至12月底按月核發生活補助費3,628元,共計17,000元,於105年8月8日一併匯入指定帳戶,嗣再匯入7、8、9月不足之7,360元,另債務人亦經准自106年1月至12月,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4,872元等情,有臺北市南港區公所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通知書、存摺、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收入戶卡等可佐(見卷第80至97頁),尚難認債務人有於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故意為不實記載之情事。又債務人迄今並無入出境之紀錄,有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可稽(見卷第103頁),即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要件不符。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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