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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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1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仁照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仁照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應補充「搜索扣押筆錄(見104年度速偵字第3175號卷第17頁)」。
㈢所犯法條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予更正為「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竟不知憑恃己力掙取金錢以供生活之需,為貪圖小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利用他人停放機車未取走機車鑰匙之疏忽,將該車騎離現場,據為己有供其代步使用。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藥劑師工作,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見104年度速偵字第3175號卷第10頁);又被告除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外,並無其他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徒手竊得被害人 魏慈慧 所有之機車1輛(價值新臺幣20,000元)及該機車之鑰匙1串,因有員警注意到被告騎乘機車行跡可疑並以警用電腦查詢被告係騎乘贓車,而尾隨被告後趁機攔檢查獲,被告僅騎乘使用約5至6小時,該竊得之機車並已發還予被害人魏慈慧,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非重。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175號被告邱仁照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0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仁照於民國104年6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見魏慈慧所管領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魏慈慧之母 廖月甘 、引擎號碼:KK989027號、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之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發動電門後將該車騎離現場,而竊得該物。嗣於同日晚上10時5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查獲而悉上情,並扣得機車1部及鑰匙1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仁照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魏慈慧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3張、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檢察官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吳馨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