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5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569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被告 王文彬

趙欽珠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文彬邀同被告趙欽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3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影本、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既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一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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