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303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高勝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4月1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930014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勝興、蘇詠翔、王脩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高勝興、蘇詠翔、王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4月4日6時2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SOGO錢櫃KTV)。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高勝興、蘇詠翔、王脩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相互間對其他被移送人參與鬥毆之證述。
㈢證人 楊千毅 之證述。
㈣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
㈤被移送人高勝興、蘇詠翔、王脩及證人楊千毅之傷勢照片。
㈥被移送人高勝興之診斷證明書。
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參)。本件被移送人互相鬥毆,受有傷害,固均於警詢時 陳明 暫不提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