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秩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303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高勝興

蘇詠翔

王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4月1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930014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勝興、蘇詠翔、王脩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高勝興、蘇詠翔、王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4月4日6時2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SOGO錢櫃KTV)。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高勝興、蘇詠翔、王脩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相互間對其他被移送人參與鬥毆之證述。

 ㈢證人 楊千毅 之證述。

 ㈣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

 ㈤被移送人高勝興、蘇詠翔、王脩及證人楊千毅之傷勢照片。

 ㈥被移送人高勝興之診斷證明書。

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參)。本件被移送人互相鬥毆,受有傷害,固均於警詢時 陳明 暫不提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宋德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