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10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張平昌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中小字第1009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9年5月1日上午9時5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柒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8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遠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雙方約定
被告應分12期,每期還款1,667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應付款之次日起至實際付
款日止,按每日利息萬分之5乘以貸款餘額(即年息18.25%
)計付違約金。遠東銀行並就系爭借款向原告(原名稱;中國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詎被告自始即
未依約繳款,迄至94年5月19日止,計積欠遠東銀行借款本金
18,333元,及已到期違約金541元,共18,874元未為清償,遠
東銀行乃依信用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經原告賠付18,874
元,遠東銀行即將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對被告為債權移轉之通知。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及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74元。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及契約書、
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書、消費信用險賠款計算書、消
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催告函、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債
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74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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