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簡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簡字第66號
原   告  張晉諴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解除契約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駁回
起訴。
理由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代表人或管
理人為該團體與人涉訟時,自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而由此項
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次按具有合夥性質之非法人
團體,在程序法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可認其
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得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0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依
民法第692條規定:「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
存續期限屆滿者。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
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再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
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4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查被告葳盛企業廠為共同經營之合夥團體,於107
年7月4日為設立登記時,負責人為 謝翰祥 ,合夥人為 賴鈺婷
嗣於108年9月18日辦理變更登記,變更負責人為 林娟 ,合夥人
黃浚和 ,嗣再於108年11月4日辦理歇業(註銷)登記,是葳
盛企業社雖於108年11月4日歇業(註銷),致合夥之目的事業
不能繼續完成而解散,然迄今尚未就合夥財產清算完結,其合
夥關係尚未消滅,依前揭規定,應以其合夥人全體即林娟、黃
浚和為清算人,是以,本件應以葳盛企業社為被告,並以其合
夥人全體為其法定代理人。
本件原告更正之起訴狀列被告葳盛企業社之法定代理人為謝翰
祥,難認已合於前開條文規定之程式。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駁回起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葉春涼
附表:
原告應補正事項:
一、提出主管機關所核發被告葳盛企業社之法定代理人林娟(
Z000000000)、黃浚和(Z000000000)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
二、提出業已正確表明全體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起訴狀1件,
暨起訴狀繕本3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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