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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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22號原告 詹逸蓮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被告 陳慶安陳瑞鳳 之繼承人)
郭金梅 (陳瑞鳳之繼承人) 陳春富 (陳瑞鳳之繼承人) 陳春方 (陳瑞鳳之繼承人) 陳春湖 (陳瑞鳳之繼承人) 陳慶同 (陳瑞鳳之繼承人) 陳君榮 (陳瑞鳳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訴外人陳瑞鳳及葉 袁葉 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聲明:「一、確認陳瑞鳳之繼承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確認 葉袁葉 之繼承人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嗣經取得陳瑞鳳、葉袁葉之繼承人資料,於民國103年7月4日具狀以陳瑞鳳之繼承人即陳慶安、 陳郭金梅 、陳春富、陳春方、陳春湖、陳慶同、陳君榮,及葉袁葉之繼承人即 葉漢金江旺財江碧霞江文炎 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陳慶安、陳郭金梅、陳春富、陳春方、陳春湖、陳慶同、陳君榮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陳慶安、陳郭金梅、陳春富、陳春方、陳春湖、陳慶同、陳君榮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二、確認被告葉漢金、江旺財、江碧霞、江文炎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葉漢金、江旺財、江碧霞、江文炎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80、81頁),後原告與被告葉漢金、江旺財、江碧霞、江文炎成立調解,復因原告係以被告陳慶安、陳郭金梅、陳春富、陳春方、陳春湖、陳慶同、陳君榮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之5年間不實行抵押權,而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遂於本院103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00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楊淑芳許李香 之被繼承人前於49年間將伊所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新坡段張厝小段19-26地號)設定蓬萊稻谷6萬台斤抵押權登記予被告陳慶安、陳郭金梅、陳春富、陳春方、陳春湖、陳慶同、陳君榮之被繼承人陳瑞鳳,存續期間至51年11月31日止(應係51年11月30日之誤繕,下稱系爭抵押權),嗣上開土地因分割而增加同段865-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後楊淑芳、許李香於102年11月27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縱令存在,惟其請求權自51年11月30日迄今業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期間實行系爭抵押權,其抵押權亦已消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880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陳慶安、陳郭金梅、陳春富、陳春方、陳春湖、陳慶同、陳君榮應就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將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查詢有無辦理拋棄繼承或聲明限定繼承之本院覆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36至48、75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125條、第3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約定清償期限,而普通抵押權於設定之時,應即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則以系爭抵押權設立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即49年10月1日為債權成立之時起算(見本院卷第29、32頁),並以債權請求權15年時效期間計算,原所擔保之債務於64年10月1日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陳瑞鳳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慶安、陳郭金梅、陳春富、陳春方、陳春湖、陳慶同、陳君榮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亦未實行其抵押權。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時效完成及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即屬有據。
五、末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債權並不存在或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抵押權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第查,本件被告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業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乙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於法亦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8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楊書棼附表一:
┌────────────────────────────────┐│土地標示:││桃園縣觀音鄉○○段000000000地號│├────────────────────────────────┤│抵押權││收件日期:民國49年字號:中字第002722號││登記日期:││登記原因:設定││權利人:陳瑞鳳││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蓬萊稻谷6萬元台斤正││存續期間:至民國51年11月31日││清償日期:空白││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定││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設定義務人: 李明珠 │└────────────────────────────────┘附表二:
┌────────────────────────────────┐│土地標示:││桃園縣觀音鄉○○段000000000地號│├────────────────────────────────┤│抵押權││收件日期:民國49年字號:中字第002722號││登記日期:││登記原因:設定││權利人:葉袁葉││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蓬萊稻谷6萬元台斤正││存續期間:至民國51年11月31日││清償日期:空白││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定││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設定義務人:李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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