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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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12號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之當事人 董廷章 有債權債務關係,欲聲請執行董廷章於系爭民事事件所涉之財產,因抵押權塗銷與否與執行有無拍賣實益具有關聯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系爭民事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系爭民事事件之當事人乙節,有系爭民事事件之判決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僅為系爭民事事件之第三人。又聲請人雖主張其為董廷章之債權人,並提出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惟此僅足認定聲請人就本院上開事件之判決結果或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已,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業經系爭民事事件之當事人同意其閱覽系爭民事事件卷宗。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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