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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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1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賴永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永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賴永豪(下稱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查,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迄今已逾前開期限而未提出任何意見,有本院刑事庭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關連程度、時間差距及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項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日期

113年3月18日

113年4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0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1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404號

113年度簡字第2146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11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404號

113年度簡字第214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3日

114年1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152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300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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