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賴委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4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法律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法定刑中設有科處罰
金銀元5百元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規定係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被告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元。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②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中
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件即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③關於自首,修正後刑法第62條係規定:「得減輕其刑」,與
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第62條規定較有利被告。
④綜上,舊法關於法定罰金刑下限、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自首
減刑等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衡諸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及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原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再被告並未考領駕駛執照,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無駕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並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罪後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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