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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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34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5年度票字第28895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亦即,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著有56年度臺抗字第714號及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於民國83年中,以新臺幣(下同)880萬元之價格,向相對人訂約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1、2樓之預售公寓店面房屋,並於訂約後1年內即給付相對人訂金35萬元及簽約金65萬元。又相對人於與抗告人訂約前,係向抗告人保證,上述房屋未來將成為大型市場,且附近於1年內將有道路開通,抗告人因而認為該房屋具有商機,始予購買,惟該房屋遲至85年8月左右始動工興建,抗告人於訂約後枯等2年,權益已然受損;且抗告人發現相對人竟以更優惠之價格,出售同區之他棟5層樓店面房屋予案外人,因而感覺被欺騙,故拒付尾款予相對人,並要求相對人應退還其已繳之訂金及簽約金。經相對人一再向抗告人遊說,並表示:抗告人可以先搬入上述房屋內居住,以經營生意所得利潤,繳納向銀行貸款之利息,以免房屋被查封,且依不動產買賣之慣例,抗告人應提供該房屋由相對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且須簽發本票交予相對人收執,抗告人信以為真,在不知情之下,簽交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然抗告人於87年間遷入上述房屋後,相對人所保證會開通之道路仍遲未打通,以致抗告人以該房屋營業所得,不足以向銀行清償貸款利息,抗告人只得委由仲介公司出售該房屋,經仲介公司告以:該房屋之建坪小於相對人對其告知之坪數,價值約僅592餘萬元,遠低於抗告人向相對人購買該房屋之價格880萬元等語,始知其縱將該房屋出售,亦已無力清償積欠銀行之貸款及對相對人之本票債務,故於相對人在90年間要求其換發本票時,告知相對人:其已無法清償本票債務,願自上述房屋遷出,將房屋交予相對人以抵償債務,然相對人以該房屋並無甚價值為由加以拒絕。抗告人並非不願清償本票債務,惟因上述房屋無法賣得足以償債之價金,且相對人在遊說其購買該房屋過程中所作種種不實保證及欺騙行為亦有可議之處云云,惟抗告人所稱上情即便屬實,其得否以上述理由拒絕對相對人履行系爭本票債務,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為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王永春法官鍾啟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書記官張美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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