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28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並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且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查:
㈠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其法定之罰金刑部
分,規定得科或併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十倍,故得科或併科銀元五千元以下罰金。惟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故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頂替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再觀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其罰金之最低額為銀元一元,經提高十倍計算,則前開罰金刑之最高額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經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是經上述比較之結果,顯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上述修正前之規定。
㈡又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另查,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雖曾於八十七年間犯恐嚇取財罪,而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惟被告尚曾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確定乙節,亦有上述之前案紀錄及該件判決附卷可參。是被告上述二案件顯合於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而尚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故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所犯之恐嚇取財罪,縱已先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相對於本件而言,仍不構成累犯,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