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27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統一編號:
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於行為後,新修正刑法業已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光義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辭股
95年度偵字第19723號被告甲0000000000
女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在臺住所臺中縣○○鄉○○村○○路○○○號現居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外國人臨時收容所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0000000000(中文姓名音她),係印尼籍女子,於民國95年2月16日起受雇於乙○○,在臺中縣○○鄉○○路○○○號從事監護工工作。甲0000000000於95年3月5日晚上不詳時間,依乙○○指示打掃上址廚房時,發現冰箱上方之牛皮紙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筆現金後逃逸,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嗣於當日晚上,乙○○父親發現甲0000000000不見,而於翌日告知乙○○,乙○○始知冰箱上現金不見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告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0000000000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劉炳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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