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2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執行異議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96年度執減更二字第1894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一四五三號),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聲請人因另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然聲請人甫接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減更二字第一八九四號執行指揮書,竟將上開已執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有期徒刑四月,併入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執行中,而二罪併罰,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重為核發執行指揮書云云。
二、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
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係執行聲請人甲○○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有期徒刑二月(減刑後之徒刑)二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一二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並於執行此部分徒刑時,於執行指揮書中將已執行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四月予以扣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執減更二字第一八九四號執行指揮書在卷足憑。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一二號裁定,雖經聲請人抗告,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三一一號受理在案,然觀之本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三一一號裁定,僅係將聲請人之抗告諭知「抗告駁回」,並未於裁定主文內實際宣示應執行之刑,顯見本院上開裁定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一二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刑,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揆之首揭說明,對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自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定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之,乃聲請人竟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