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於八十九年間分別因妨害兵役、竊盜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六二一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七○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拘役五十日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入監,二罪接續執行,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一時許,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在高雄縣林園鄉林園工業區內,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乙○○騎上開竊得之機車(未懸掛車牌),途經高雄縣○○鄉○○路中油煉油廠前為警查獲。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訴相符,並有贓物領據、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分別因妨害兵役、竊盜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六二一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七○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拘役五十日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入監,二罪接續執行,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見其素行欠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而遭竊之機車復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按,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竊盜所用之鑰匙,雖經被告於偵查時陳明為其所有(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惟既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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