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80號原告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①被告應配合原告辦理嘉義市○○段第180之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②或系爭所有土地於民國94年4月8日以嘉地字56400號收件,請求權人丙○○,義務人甲○○,限制範圍全部之預告登記,及系爭土地於94年5月10日以94年嘉地字第56390號收件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債權範圍: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以下同》100萬元,存續期間:自94年3月29日至124年3月28日,債務人:甲○○,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均予塗銷。
(二)陳述: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為既成巷道土地,原於94年3月29日與被告之父乙○○(即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簽立和解書,協議將該地所有權移轉過戶予被告,但未過戶移轉,而以被告名義將該地做預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造成原告每年需繳納地價稅,且分文未取而無故承受100萬元之抵押債務,且原告年過65歲,已符合政府老人年金發放資格,因名下有此不動產致條件不符,為此依前開和解協議訴請法院判決如上開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和解書影本
1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對於原告所提和解書之真正不爭執,希望再給予被告兩年時間考慮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且先後於94年4月8日、同年5月10日,分別以嘉地字56400號、94年嘉地字第56390號收件,為被告辦理保全該土地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之預告登記,及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在卷以佐,可信為真實。
原告又主張曾於94年3月29日與被告之父乙○○簽立和解協議,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過戶及抵押權設定登記、預告登記事宜,亦據原告提出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亦可認定。惟依該和解書內容,約定之和解條件第一條係記載:「乙方(即原告)確保坐落嘉義市○○段180-7及181號等土地所有權全部,為乙方之名義,願意及日全數過戶或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予甲方(即被告之父乙○○)或其指定之人,絕無異議。(約同段177、178、179、18
1等地號)」可知,原告與乙○○所定和解條件,係令原告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乙○○或其指定之人之義務,而非據以享有請求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且系爭土地前述預告登記、抵押權登記之辦理緣由,係原告為履行前開和解書第一條協議內容,配合乙○○指定,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預告登記予乙○○指定之被告而來之情,亦為兩造所均不爭執。準此,原告主張本於前述和解協議內容為上開訴之聲明,已屬於法無據。又依前開和解書所載,成立和解之雙方當事人分為原告、被告之父乙○○,並無被告在內,原告亦無本於該和解書而對非和解當事人之被告有所請求之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均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