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43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弘化元年0月00日生、生前住臺北廳芝蘭一堡士林街百五三番地)欠繳94至98年度地價稅共175,552元,今已於繳納期限間,尚未繳納,其遺有臺北市○○區○○段二小段70、71地號,因被繼承人甲○○於(日據時代)大正9年10月31日死亡,其配偶 賴氏毡 亦於昭和2年(民國16年)10月26日亡故,據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提供日據時期戶籍簿冊記載已死亡絕戶,經查並無其他繼承人,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稅捐無法徵起,今為保障徵起稅捐,爰依民法第117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9條之規定,聲請鈞院准予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即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次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是繼承開始時,須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且親屬會議又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始有聲請法院選定遺產管理人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日據時期大正9年10月31日死亡,死亡時雖有配偶賴氏毡、子女 賴承發 、劉氏罔市,惟賴氏毡於昭和2年10月26日死亡,賴承發、劉氏罔市亦分別於大正8年9月1日及大正4年11月5日死亡,而被繼承人遺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70、71地號之土地遺產,其無配偶與子女,亦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日據時期接管戶口調查簿、繼承系統表、欠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司財管字第29號指定遺產管理人案卷,惟依聲請人所提日據時期接管戶口調查簿所載,被繼承人甲○○於日據時期大正9年(民國9年)10月31日死亡,其配偶賴氏毡則於昭和2年(民國16年)10月26日始亡故,可見被繼承人甲○○死亡時,至少其配偶賴氏毡尚存;又日據時期接管戶口調查簿並有記載,賴氏毡於大正9年10月31日「戶主相續」(戶主繼承),由此可知,其配偶已確實繼承被繼承人甲○○遺產,聲請人雖主張日據時期戶籍簿冊記載賴氏毡於昭和2年(民國16年)10月26日死亡絕戶,然仍不影響被繼承人配偶賴氏毡已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是並非無人繼承,聲請意旨主張被繼承人甲○○無其他繼承人而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即有誤會,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賴氏毡死亡絕戶,繼承人有無不明,則屬另事,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政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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