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1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4年4月22日停止其處分出監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月11日上午某時,在嘉義縣布袋鎮某加油站內,以將海洛因置於生理食鹽水內溶解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甲○○因另案執行保護管束,而於98年8月12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尿液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28、35頁);另其於98年8月12日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尿液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至4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其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36頁)及卷附其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等,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多次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案紀錄,目前與父親共同養魚維生,並與雙親同住之生活狀況,及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毒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刑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8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卻於假釋期間內,因重返社會後自覺遭受排斥,無法堅定意志,而再為本件犯行,以及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及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