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498號原告丙○○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並未載明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9年7月1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參,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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